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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爱琴与周红云、陈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周红云,陈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607号原告:李爱琴,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云,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志贵,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爱琴与被告周红云、陈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艳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云、陈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红云是初中同学。2013年,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周红云账号(另外给现金16000元),当时约好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写下借条,注明5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款23200元。至2014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2、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周红云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李爱琴借款116000元,约定有还款期限。3、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1张(原件),证明转账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红云、陈志贵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红云、陈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红云与被告陈志贵于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周红云是同学关系。被告周红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还款23200元,5个月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爱琴主张被告周红云向其借款11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周红云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红云与被告陈志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红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红云和陈志贵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周红云与被告陈志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周红云与被告陈志贵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周红云与被告陈志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云、陈志贵共同偿还原告李爱琴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2010元),由被告周红云、陈志贵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艳学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