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衡丽与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丽,张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2号原告衡丽,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张春红,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衡丽与被告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丽诉称,被告张春红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借款30000元,自愿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现金30000元及利息(本息合计33000元整)。被告张春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春红向原告衡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衡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张春红借款人张春红2015年8月13号每月利息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红借原告衡丽现金,有借条为凭,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春红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衡丽要求被告张春红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偿还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衡丽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