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执恢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李玉、李兴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李玉,李兴平,李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恢1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玉,男。被执行人:李兴平,男。被执行人:李收,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玉、李收、李兴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1122执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权利人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经财产查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光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