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钜好与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钜好,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862号原告:黄钜好,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谭瑞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钜好与被告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钜好、被告毅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钜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40T冲床及30T冲床各一台。事实和理由:被告有意出售其自用冲床、车床等旧设备一批,经朋友介绍,原告向被告收购上述设备。鉴于被告提供的设备比较陈旧,价值不高,仅有40T冲床及30T冲床各一台相对较有价值,因此双方经协商后,约定被告将所有设备打包以价格28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交付设备,但直到同年5月16日才交付较为便宜的部分设备,较有价值的40T冲床、30T冲床被告以需要短期使用为由要求延期交付。后双方重新约定,原告先提走价值较低的设备,剩余较有价值的40T冲床、30T冲床由被告于2016年6月5日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先付23000元,余款5000元在被告交付40T冲床、30T冲床时支付。到了约定时间,被告未交付上述设备。毅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买卖40T、30T冲床各一台的合意,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交付价值23000元的冲床、车床一批,后原告表示也有意购买剩余的两台冲床(40T、30T各1台),双方经过估算,认为该两台冲床价值约12000元,被告表示若原告能在5月16日支付5000元订约押金,则同意向原告出售该两台冲床,剩余价款在提货时支付,逾期不支付订约押金则不予出售,于是有了《收据》上“剩余2台冲床(40T、30T各1台),押5000元,提货付款”的字样。后原告未支付订约押金,因此,双方并未达成买卖合意。即使双方在达成买卖合意的情况下,因原告未支付押金及货款,在期未履行先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也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货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钜好向毅龙公司购买冲床一批、车床一批,2016年5月16日,黄钜好支付订金23000元给毅龙公司,毅龙公司向黄钜好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钜好(冲床一批、车床一批)订金23000元,6月5日提货。”后黄钜好已提取该批货物。双方又约定黄钜好购买毅龙公司的40T、30T冲床各1台,毅龙公司在上述《收据》左上角载明“剩余2台冲床(40T、30T各1台),押5000元,提货付款”。后黄钜好未支付押金5000元给毅龙公司,毅龙公司也未交付上述2台冲床给黄钜好。本院认为,黄钜好与毅龙公司约定买卖40T、30T冲床各1台,毅龙公司在《收据》上载明的“押5000元,提货付款”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先支付押金后提货付款的合同条款,也即是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黄钜好为先履行支付押金的一方,毅龙公司为后履行交付货物的一方。先履行一方的黄钜好未履行支付押金,后履行一方的毅龙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交付货物的要求。综上所述,黄钜好请求毅龙公司交付40T、30T冲床各1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钜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钜好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一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