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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阳新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阳新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胡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22民初2289号原告:马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新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胡某甲,男。马某诉阳新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胡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马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