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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1、范某与张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范某,张某2,张绍河张某,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137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出生于1940年3月2日,小学文化,农民,威县张营乡邵梁庄三村人,住。原告:范某,女,汉族,出生于1945年10月10日,文盲,农民,威县张营乡邵梁庄三村人,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2,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3月28日,初中毕业,农民,威县张营乡邵梁庄三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原告长子。被告:张绍河张某6,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2月14日,初中毕业,农民,威县张营乡邵梁庄三村人,住。系原告次子。被告:张某3,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文盲,威县张营乡后小辛村人,现住北京市,系原告长女。被告张某3委托代理人张绍河张某6,系被告张某3之弟。被告:张某4,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3日,初中毕业,农民,住威县,系原告次女。被告:张某5,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5日,文盲,农民,住威县,系原告三女。原告张某1、范某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绍河张某6、张某4、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河张某6、张某4、张某5以及被告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河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范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赡养老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用;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提交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二张,因无原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提交证明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绍河张某6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状属实,同意我与张某2共同承担老人的赡养费医疗费。被告张绍河张某6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4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张绍河张某6的意见,我也管老人。被告张某4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3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状属实,同意我与张某2共同承担老人的赡养费医疗费。被告张某3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某5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张绍河张某6的意见,我也管老人。被告张某5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2未答辩。被告张某2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有五个子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绍河张某6,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4,三女张某5。原告张某1现76岁,原告范某现已71岁,双方均系农村户口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原告夫妇所生育子女即本案被告张某2、张绍河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现均已成年并成家,其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另查明,原告范某2016年6月7日至6月11日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为1,835.07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不可推卸的一项法定义务,不仅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还包括精神上慰藉。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176岁、原告范某已71岁,其已年岁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被告应尽力照顾父母让其度过幸福的晚年,被告有能力赡养老人而不赡养,实属不该。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确定各被告每人每年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为3,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现已支付的1,835.07元和以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各被告应平均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的邢台三院和2016年5月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3、张绍河张某6、张某4、张某5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1和范某赡养费人民币3,300元,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以后当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二、原告范某1,835.07元的医疗费由各被告分别承担367.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可凭乡级以上正规医疗部门的正式发票及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要求各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绍河张某6、张某4、张某5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欣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