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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伟东交通肇事、张术海包庇申诉一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刑申86号张伟东、张术海:你二人因张伟东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赔偿、张术海包庇一案,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终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张伟东以肇事车辆不是其开的,应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张术海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张伟东无证、逆行驾驶严重超载的吉AYV6**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长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红村南2公里处,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害人毛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毛某某及乘员毛某受伤,张伟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毛某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时,张伟东的父亲张术海亦乘坐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张术海为使其子张伟东逃避法律追究,一直自认其本人是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而其子无罪。张伟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载逆向违章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术海明知其子张伟东驾车肇事而故意作假证予以包庇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判文书关于案发后谁驾驶肇事车辆的论理部分,系二审合议庭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庭审中张术海自认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进行的综合评判,并非依据部分情节进行的片面推断。现有证据能够亦能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简称南关区交警大队)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对该事故具有管辖权,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负责侦查办案,对证人梁某某证言等问题进行了重点侦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等行为,二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亦合法有效。申诉人张伟东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审以“肇事车辆副驾驶位置撞击严重,能够导致副驾驶位置的人受伤以及张术海受伤了”为由,推断张术海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位置撞击得非常严重,才导致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张术海受伤的主要申诉理由以及张术海提出肇事车辆与被害人驾驶车辆真正的撞击点系车辆前头的中间部位,且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一侧撞击非常严重,副驾驶位置相对完好,这是导致实际驾驶人张术海手臂受伤而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伟东没有受伤的关键因素,这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现有证人证言不真实、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南关区交警大队办案程序违法,管辖错误;梁某某等证人证言从取证程序、证言内容以及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系张伟东,对被害人伤残鉴定有异议的主要申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且二申诉人在本次审查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各自的申诉,故对二人的申诉,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二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希望你二人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息诉服判。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