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靖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代表人:耿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帮勇,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上诉人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本院以(2016)鲁民终1874号通知同意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责任公司缓交至开庭前五日,并告知其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未能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泰安市泰银制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童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