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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永源与石荣兴、莫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源,石荣兴,莫家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源,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蓝勇生,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温佩华,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荣兴,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钟慧博、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家辉,男,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上诉人梁永源因与被上诉人石荣兴、莫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35分,梁永源驾驶粤H/E6xxx号小型越野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簕竹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7KM+500M(枫洞)路段处借道通行时,与同向在前掉头、由石荣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荣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石荣兴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没有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行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梁永源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石荣兴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永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荣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荣兴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46天,住院期间护工陪护21天,家属护理25天,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颈髓损伤;3、右额部、左上唇、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4、右大腿、双手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脑震荡;6、右上中切牙缺如。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2、入院后行手术治疗,术后予抗感染,营养骨质等;3、建议门诊继续复诊约壹年,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个;5、建议出院后休息肆个月;6、口腔科门诊治疗中切牙缺如费用约贰仟元。2015年7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石荣兴作出鉴定意见:石荣兴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石荣兴因进行伤残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2580元。石荣兴的电动车花去鉴定费200元。石荣兴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239519.45元,根据责任分担,要求梁永源、莫家辉连带赔偿203723.62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梁永源、莫家辉连带赔偿石荣兴经济损失20372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永源、莫家辉负担。另查明,石荣兴住院医疗费为47698.05元,住院期间的门诊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3576.6元,总医疗费合计51274.65元。庭审中,石荣兴确认梁永源支付了住院押金38500元、门诊医疗费598.5元、护理费1400元。梁永源认为支付门诊医疗费金额为1305.3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石荣兴从2010年9月17日至事故时在新兴县广播电视台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750元。发生事故后没有在该单位上班,该单位没有发放任何工资给石荣兴。石荣兴于2003年间在新兴县xx苑购买了房屋,事故前在新兴县xx镇已居住了多年。另查明,梁永源驾驶的粤H/E6xx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莫家辉,事故前该车停放在梁永源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永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维修期间,梁永源驾驶该车与石荣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经检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4月21日10时35分,梁永源驾驶粤H/E6xxx号小型越野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簕竹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7KM+500M(枫洞)路段处借道通行时,与同向在前掉头、由石荣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荣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梁永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荣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石荣兴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石荣兴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石荣兴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梁永源对石荣兴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石荣兴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标准、鉴定时间、鉴定资格等多方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是石荣兴单方委托,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残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石荣兴进行残级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员,亦具备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的专业知识,该机构依法定程序对石荣兴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程序并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石荣兴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该机构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石荣兴进行评定,根据石荣兴的伤情,评定石荣兴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条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符合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与石荣兴实际受伤情况相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石荣兴伤残程度的依据。故此,梁永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2、石荣兴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1月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石荣兴请求医疗费51274.65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荣兴确认梁永源支付了医疗费39098.5元(含住院押金38500元及门诊医疗费598.5元),而梁永源认为支付的医疗费为39805.3元(含住院押金38500元及门诊医疗费1305.3元),但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1305.3元,因此,对超出39098.5元部分,原审法院不确认由梁永源支付。石荣兴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石荣兴日后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及治疗中切牙缺如的费用为2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荣兴住院46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石荣兴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荣兴住院时间较长,且造成了伤残,因此,石荣兴请求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石荣兴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3日止,合计94天,石荣兴月收入1750元,因此,石荣兴的误工费为5483.33元(1750元/月÷30天/月×94天)。石荣兴住院46天需1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石荣兴住院期间其中21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2940元,有陪护中心收款收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余下25天由石荣兴家属陪护,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68元(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365天/年×25天)。因此,石荣兴的护理费合计5008元(2940元+2068元)。石荣兴从2010年9月17日至事故前在新兴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且在新兴县城的恒晖北苑居住,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石荣兴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石荣兴因伤造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石荣兴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石荣兴请求伤残鉴定费258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荣兴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侵权人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石荣兴请求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石荣兴请求财产损失200元,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并结合石荣兴的诉讼请求,石荣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274.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483.33元、护理费5008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05917.58元。3、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由于梁永源驾驶的粤H/E6xxx号小型越野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莫家辉和梁永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石荣兴余下的损失85717.58元(205917.58元-120200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分担,由石荣兴自负30%,由梁永源承担70%,即60002.31元。又由于梁永源已支付了医疗费39098.5元及护理费1400元,经扣减,梁永源仍需赔偿19503.81元(60002.31元-39098.5元-1400元)给石荣兴。综上所述,由莫家辉和梁永源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0200元给石荣兴,由梁永源赔偿19503.81元给石荣兴。莫家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莫家辉和梁永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0200元给石荣兴。二、梁永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503.81元给石荣兴。三、驳回石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85元,由石荣兴负担1368.81元,梁永源、莫家辉负担2570.02元,梁永源负担417.02元。宣判后,梁永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石荣兴、莫家辉负担。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梁永源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重新进行责任分配。2、一审判决对石荣兴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鉴定意见书》是石荣兴单方自行委托,不应被采信,申请对石荣兴伤残重新鉴定。4、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足。5、一审法院遗漏了梁永源修车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分配和承担。被上诉人石荣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合法有效。2、石荣兴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期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3、石荣兴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国家级鉴定中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莫家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中,梁永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荣兴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没有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行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梁永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荣兴自负30%的责任正确。石荣兴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石荣兴从2010年9月17日至事故前在新兴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且在新兴县城的恒晖北苑居住,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石荣兴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石荣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梁永源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修车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分配和承担的意见,梁永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永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94.08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梁永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