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xx,朝阳市龙城区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241号原告:原xx,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原家洼村*组。被告:朝阳市龙城区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原告原xx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xxx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项等合计44,13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我原在该村担任村委会委员,现已离职,自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款项等合计44,137.5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xx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曾担任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委员职务,在此期间该村累计欠原告工资款30,437.5元,原告为该村垫付各种款项13,700元,合计款44,137.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担任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委员职务期间,由于该村欠原告部分工资及其他款项未付,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原xx工资款项等合计44,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