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魏淑兰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魏淑兰,吉林省肿瘤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院长。委托代理人:闫继东。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兰,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审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程颖,院长。原审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长春市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淑兰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丈夫杨福新因发热、咳嗽伴胸痛5天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肺肺炎,杨福新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21天),2013年11月6日杨福新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1月8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杨福新行右肺下叶切除术,并诊断为:右肺下叶机化性肺炎。2014年1月18日杨福新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恶性淋巴瘤、纵膈恶性肿瘤。2014年2月13日杨福新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肺癌Ⅲ期、肺癌淋巴结转移。2014年2月20日杨福新入住吉林省肿瘤医院,后连续住院6次,于2014年6月22日去世。经司法鉴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承担杨福新死亡的50%的责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应承担杨福新死亡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依50%比例赔偿原告魏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319879.31元。请求依法增加判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依15%比例赔偿原告魏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97598.71元。对吉林省肿瘤医院的赔偿责任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请求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同承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原审辩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杨福新的医疗行为符合操作规范,依据相关医疗规范规定,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的检查报告等医疗资料可以相互认证,我院是依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影像资料及报告对杨福新进行的手术治疗,诊断为右下肺机化性肺炎并无不当。对司法鉴定认为我院应承担50%的责任有异议,请求增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吉林省肿瘤医院原审辩称:杨福新在我院的治疗并无不当,司法鉴定认为我院无责任,故我院不应承担杨福新死亡的赔偿责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原审述称:我院对杨福新的诊断和治疗并无不当,不存在漏诊误诊问题,我院不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杨福新的治疗鉴定缺乏客观性,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患者杨福新因咳血、胸痛、发热于2013年9月12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肺肺炎,轻度贫血、电解质紊乱,经治疗10天后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2013年10月24日杨福新再次因发热、咳嗽伴胸痛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肺肺炎,治疗11天后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杨福新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两次共花医疗费11445.13元。2013年11月6日,杨福新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肺下叶肿物,并于2013年11月8日为杨福新行右肺下叶切除术,术后病理考虑为机化性肺炎。杨福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11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0770.96元。2014年1月18日杨福新因进食哽咽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经检查为有肺癌、纵膈恶性肿瘤、食管狭窄,杨福新住院治疗6天(1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443.25元。2014年1月25日至2月11日杨福新前往吉林省肿瘤医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3168.61元。2014年2月13日杨福新因吞咽困难伴胸骨后刺痛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癌Ⅲ期、肺癌淋巴结转移,杨福新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4646.49元。2014年2月20日至6月22日杨福新又先后六次在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花医疗费23314.25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杨福新先后6次在长春市传染病医院门诊、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吉林省肿瘤医院门诊、长春市宽城区兴业社区门诊诊治,共花医疗费5185.98元。杨福新外购药630.91元,无医嘱。魏淑兰提供杨福新在北京治疗期间其家属住宿费票据5470.00元,交通费票据705.50元。2014年6月22日杨福新死亡。2014年11月5日魏淑兰提出申请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杨福新的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淑兰申请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F12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福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后果中承担对等责任。2、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福新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参加诉讼并重新鉴定,以确认各方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杨福新治疗情况,为审理需要,原审法院增列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8日向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召开司法听证鉴定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未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亦未参加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听证会。2015年12月1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杨福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杨福新的医疗行为与杨福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杨福新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对等责任;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杨福新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轻微责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中途退庭。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认定:魏淑兰系杨福新妻子,杨福新系城市户口。魏淑兰主张复印费473.00元,鉴定费(正达)71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增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依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提交的申请鉴定项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接到我院发出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后,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亦未参加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鉴定会。2015年12月1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鉴定部分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故对该部分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对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鉴定中,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未参加鉴定听证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未对杨福新的治疗情况及依据进行答辩论述,故该鉴定报告中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鉴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对杨福新的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一节,魏淑兰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4月1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F12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责任与2015年12月1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责任认定相同,故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F12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魏淑兰所交纳鉴定费7100.00元应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魏淑兰主张的医疗费中杨福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770.96元部分应依鉴定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部分及门诊医疗未提供相关门诊手册、及无医瞩外购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医疗费应为37135.60元(4443.25元、3168.61元、4646.49元、23314.25元、门诊1563.0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亦应依鉴定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护理费一节,杨福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及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期间一、二级护理共22天,护理费应为2729.76元(22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0.00元(162天×1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1日杨福新已于2014年2月10日22时33分去往北京。死亡赔偿金应为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交通费应为705.50元。关于住宿费一节,魏淑兰提供的票据中付款方不明,杨福新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从本案客观事实出发,应酌情依8天住宿时间,因魏淑兰主张的住宿费标准未超过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故应保护其住宿费4376.00元{(239.00元×8天)+(308.00元×8天)}。关于复印费虽魏淑兰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应以病历所在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应为139.50元,复印费中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邮递病案复印件登记单”中不能确定复印费金额,故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非杨福新治疗医院出具的收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应为7100.00元。丧葬费应为23258.00元。关于魏淑兰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杨福新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杨福新实际误工工资的发生,另结合杨福新自身疾病情况,杨福新误工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应依鉴定结论依50%的比例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赔偿。关于魏淑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结合本案死者杨福新实际病情及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酌定为30000.00元为宜,魏淑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保护1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赔偿原告魏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883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6385.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魏淑兰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00元,原告魏淑兰负担926.00元,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6346.00元。宣判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淑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杨福新因酒后呕吐造成肺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次,出院后一直低热,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术切除右肺下叶,病理报告提示机化性肺炎,右肺下叶支气管断端正常。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支气管断端与纵膈肿物的活检,两者毗邻,支气管镜活检病理报告为右肺下叶开口粘膜,送检组织内见少量异形细胞巢,结合免疫组化考虑为腺癌,肿瘤成分少,结合临床,必要时再检。右后隆突纵膈肿物穿刺标本内见有异形细胞,形态符合腺癌。诊断纵膈恶性肿瘤成立,并无肺恶性肿瘤依据。3、北京大学人民医院。2014年2月14日行EBUS-TBNA,病理报告纵膈肿物穿刺活检标本,符合腺癌,不除外肺来源。根据此病理结果无法肯定肺来源。4、综上所述,杨福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治疗切除右肺下叶符合医疗常规。司法鉴定未将纵膈恶性肿瘤与肺癌进行区分,杨福新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病理活检报告也不能确诊肺癌。杨福新整个治疗过程出现多器官转移,最终死亡,剩余4个肺叶未见任何影像学证据证明有癌。(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评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杨福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应为50%没有任何科学依据。5、(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使用的鉴定材料与法院委托时送交的材料不符,遗漏了吉林省肿瘤医院多本病历,鉴定人在鉴定时没有对整体医疗过程进行分析。6、杨福新没有进行尸检,在没有死因病理的情况下,(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只是主观推定,在此基础上认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对等责任没有依据。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认为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本案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鉴定结论无科学证据支持,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申请对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定情形,应准许。三、在坚持应当重新鉴定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也存在错误。1、医疗费,系治疗患者原发疾病所产生,不应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2、死亡赔偿金,杨福新系癌症患者,死亡是必然结果,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3、住宿费,杨福新在北京住院6天,没有住宿事实,保护8天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4、精神抚慰金,杨福新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并且死亡后杨福新一方没有尸检,死因不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5、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魏淑兰自行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100.00元不应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原审判决酌定保护18000.00元律师代理费明显超出了法定标准,应当由魏淑兰自行承担。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中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部分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应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的鉴定意见与(2014)法临鉴字第F12106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鉴定意见一致,而(2014)法临鉴字第F12106号鉴定意见亦是由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故在二次关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鉴定意见均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部分采信(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第二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法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部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或存在其他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医疗费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主张应扣除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杨福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死亡赔偿金。3、关于住宿费,杨福新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情危重,多人陪护符合常理,且原审庭审中魏淑兰提交了相应的住宿费票据,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住宿费4376.00元并按相应责任比例予以保护并无明显不公。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结合杨福新的死亡后果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明显不公。5、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有票据为凭,且数额并未明显不合理,应予支持;原审诉讼过程中,魏淑兰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7100.00元,该费用系魏淑兰因本案纠纷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根据相应比例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1.00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斯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