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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与薛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薛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苏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80695028H。法定代表人:李会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上诉人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鲁0523民初3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陈翔,被上诉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终局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最后一段明确记载“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仲裁裁决属于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以终局裁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仲裁裁决类型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认定仲裁裁决类型,属适用法律错误。薛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裁定正确。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伟向益华公司支付1074元;2.诉讼费由薛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刘洪军向益华公司追索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已由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华公司向薛伟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3000元,益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上述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确定的数额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东营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为每月1600元×12为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诉争事项为终局裁决事项。因此,益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397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外,益华公司主张薛伟向其支付1074元的诉讼请求,应先通过仲裁程序先行处理,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益华公司的起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确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不超过东营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如对该裁决不服,只能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就该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07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