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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于大永与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永,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538号原告:于大永,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东侧605号。法定代表人杨术朋,职务总经理。原告于大永与被告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永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告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术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2月案外人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3324.88元,2015年3月初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所欠货款,该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73324.88元,票号为06215154。但在原告承兑时,因被告填写密码错误导致退票,后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到被告处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面金额7332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是由案外人赵新明实际经营的,我和赵新明之间有协议。原告的支票不是我开具的,是赵新明开具的,现在因赵新明涉嫌诈骗,我已经报警了,要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案外人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款项。2015年3月12日被告为偿还其欠款,给付案外人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3324.88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6215164。案外人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支票后,将该支票给付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取得该支票后,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案外人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转账支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取得。该支票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出票人签章真实,故该支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取得该支票即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持有人,在取得支票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即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原告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按出票金额对持票人即原告履行付款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该涉案支票不是本法定代表人开具,因实际经营人赵新明涉嫌诈骗,被告已报警,要求法庭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此抗辩与票据的无因性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大永支票金额73324.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已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请求,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