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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471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共同生活难以维持。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宋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宋某于2001年8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大声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