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漆基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基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基银,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文盲,农民,住黔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12月16日假释出狱,假释期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范荣超,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基银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5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基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15时许,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毕威北收费站开展公开查缉时,在一辆云南昭通开往贵州毕节的客车(车牌号云C×××××)边箱内一个装有苹果的纸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坨,纸箱上有收货人的联系电话。民警即随该客车到达毕节市东客运站,该站送货员通过纸箱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漆基银,漆基银让送货员将藏有毒品的纸箱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电技校转盘公交车站台处,民警随即将前来取货的漆基银抓获。经称量,在漆基银所接收的纸箱内查获的两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99.85克、50.48克,共计150.33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坨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0.27%、48.10%。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假执字第31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漆基银的假释裁定;被告人漆基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原判剩余刑期二年八个月零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漆基银用于运输毒品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漆基银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漆基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漆基银于2015年9月7日在贵州省毕节市运输毒品海洛因150.33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办案民警通过装毒品的纸箱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并抓获前来收取毒品的漆基银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吴某、阮某关于通过该电话号码联系到漆基银的证言,证人王某、蒙某关于该电话号码系由漆基银使用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有相关毒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漆基银在供述中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报告等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漆基银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漆基银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漆基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实漆基银系在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客车司机张某、车站工作人员吴某、阮某的证言及相关通话记录证实,用于运输毒品的箱子上记载的电话号码,打通后系由漆基银接听;证人王某及漆基银之子蒙某的证言证实,该电话号码系由漆基银使用;漆基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中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漆基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漆基银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50.33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漆基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后被假释,在假释期间又犯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在归案后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但随即翻供,认罪态度不好、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经综合考虑漆基银所犯罪行性质、危害等各项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 星代理审判员 孟 婷代理审判员 宋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雪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