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48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奇伟(系王某甲之父),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中,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晓军(系陈某之父),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侯政,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伟、张治中,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侯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金79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共同财产现金3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10月29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诉请与原告离婚。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原、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6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对家庭无任何支出。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其生活费、医疗费、上幼儿园等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原告的房屋贷款的支出部分全是由原告承担的。原告在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后发现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几天之内将以被告名义存放在银行的共同财产存款79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9日支取转移了75000元,余款4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和2015年1月14日、2月4日经刷卡转移。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就是达到侵占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在2014年12月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5年1月在网上征婚,然后起诉与原告离婚。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中释明原告可就分割这一共同财产另案起诉。被告从2010年开始在乐山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4000至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诉请离婚时发现被告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转移,由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地位是被告,无法向人民法院诉请分割被转移的共同财产,后上诉后被二审人民法院释明另案诉请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的79000元不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的起诉和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事实虚假。1、假设(但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的7.9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话,那么婚姻法第47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被告并无法律法规所列举的行为,在一审的法庭上,原告就出示了本案争议的7.9万元的银行账单,对此作了专门审理,并把此作为一个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原告本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放弃7.9万元的分割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7.9万元已是第四次提起诉讼,其行为是浪费诉讼资源。2、假设(但不是事实)7.9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话,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责被告转移了,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是怎么转移的、转移到了何处,否则其主张不成立。3、假设(但不是事实)7.9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话,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陈某有权对原告所调取的银行卡上的钱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告知原告。从时间上,被告2015年11月起诉离婚,2016年6月判决离婚,18个月开支7万多元完全不为过,该7.9万元数据资金已不复存在。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旅游等都是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该7.9万元被告用于了旅游、支付礼金、信用卡还贷等。原告主张分割39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8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分居。2014年12月28日、29日被告陈某陆续从工商银行2306382201002855485账户取款75000元。后陈某将取出的现金用于旅游、还礼金、偿还信用卡贷款等。因被告陈某发现原告王某甲与第三者外出旅游、同居的事实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陈某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陈某生活,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600元,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陈某与王某甲各承担50%;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4幢17楼1号的住房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15172.92元;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后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陈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平均分割陈某持有的现金79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于2014年12月陆续取款79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双方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入时间,故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79000元的分割,原审法院应王某甲的申请调取了陈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存取款记录明细清单,在一审庭审中向双方出示,王某甲查看证据后并未要求分割该79000元的存款或现金,且在一审辩论阶段明确表示对原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审理该79000元的分割问题正确。王某甲主张分割该79000元现金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陈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故本院不予审理,王某甲可另案诉讼。据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川11民终1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王某甲与陈某离婚案件二审期间,王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9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王某甲再次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审理中,依原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陈某2306382201002855485账户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该账户2011年3月28日余额为5736.52元,2014年12月31日余额为1259.40元,2015年9月21日余额为461.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乐中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登机牌,信用卡消费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时被告陈某账户余额5736.52元,该余额应为被告陈某婚前财产。2014年12月28日、29日被告陈某支取的75000元及刷卡消费的4000元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支取消费的79000元扣除其婚前财产部分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陈某取款在2014年12月28日、29日,2015年10月被告陈某起诉离婚,2016年5月23日判决离婚,从其取款到离婚判决期间共一年余五个月,被告陈某对取款用途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陈某在发现原告王某甲对婚姻不忠实的情况下外出旅游,在此期间消费前述支取款项符合常理。原告王某甲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有前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琢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