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咏苹与路国强、王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苹,路国强,王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714号原告李咏苹,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国强,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路华章,女,1972生,系被告路国强姐姐。被告王志广,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87年生,系被告王志广妹妹。原告李咏苹诉被告路国强、王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路国强委托代理人路华章、被告王志广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咏苹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路国强称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咏苹借款10万元,被告王志广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现金转至被告路国强农行账户62×××74中,借款之后,被告路国强仅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路国强偿还原告李咏苹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9倍支付原告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2、判令被告王志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国强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时是10万元,但是实际给付了8万元,利息按4分计付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应按国家规定折抵。被告王志广辩称,借款我是担保人,我的担保期限是半年,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国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9倍,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及还款账户为郝超亮农行账户(账号:62×××71)。被告王志广自愿为被告路国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25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路国强借款本金8万元。庭审中,被告路国强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路国强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10月14日向郝超亮银行账号(62×××64)共计1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路国强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郝超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路国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路国强辩称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为8万元,对此被告路国强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被告路国强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路国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偿还借款利息情况,但该明细仅显示1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路国强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路国强已偿还借款利息为20000元。原、被告约定有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但该利息计算方式应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被告路国强要求折抵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广自愿为被告路国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6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王志国应当对被告路国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咏苹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二、被告王志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路国强、王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罗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