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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兆成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120号原告上海兆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清龙,上海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佳梅,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勃。委托代理人朱桂华。原告上海兆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勃、朱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兆成公司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15-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1月20日收到你公司的3件申请,内容为:1.2009年3月10日,青浦区政府和上海市劳教局在市政府签署的关于青东农场二号厂区(以下简称“涉案地块”)交接工作的移交协议(以下简称“涉案移交协议”)。2.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部分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涉案《实施意见》”)。3.青浦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青东农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批准设立机关,印章刻制批准机关和印章刻制情况,办公室主任沈锋的任命机关及任命文件。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你公司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兆成公司诉称:其在涉案地块内租赁有办公室作为经营使用,但却被青浦区政府以“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经营”等名义对原告等企业进行暴力强拆,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案移交协议经被告市政府批准,涉案《实施意见》是由市政府审议并通过,相关官网也有大量报道,被告不可能不保存上述文件;青浦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青东农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由被告成立,相关信息应由被告公开;被诉告知称申请信息并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错误,且被告未就延长期限提供经负责人同意的证据,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市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的第一项申请涉案移交协议由青浦区政府与市劳教局签订,第二项申请涉案《实施意见》由市环保局等部门联合印发,上述两项申请均非被告制作,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分别向青浦区政府、市司法局以及市环保局等单位咨询;对第三项申请,青浦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青东农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分别由青浦区政府、青浦区夏阳街道设立,相关信息亦不是被告的公开权限,建议向青浦区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咨询;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三项信息均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告知。被告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并依法告知了原告,被诉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涉案移交协议;2.涉案《实施意见》;3.青浦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青东农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批准设立机关,印章刻制批准机关和印章刻制情况,办公室主任沈锋的任命机关及任命文件。同年2月14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并于次日寄送原告,告知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包括上述三项申请在内的七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3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年3月7日寄送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延期告知书、被诉告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兆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作出书面延期告知,告知了原告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并已将延期告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的举证已足以证明延期程序合法,原告对已收到延期告知不持异议,但仍坚持认为被告未提供经负责人批准的内部审批程序证据,故延期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亦作了类似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均非市政府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并据此作出被诉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9区县11块”生态环境整治圈出炉、上海首次公布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路径图”、上海环境热线2015年10月21日环境新闻等网页截屏、关于涉案地块移交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市政府制作并应由其公开,故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市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兆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兆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晓婕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