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王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王立春,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276号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春,男。被告:原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路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市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新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王立春、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市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116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2时30分许,鲁国刚驾驶鲁VE61**/鲁G51**号半挂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场镇胜水路路口,与王立春驾驶的鲁D839**/鲁DQ0**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鲁国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国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赔偿。鲁D839**/鲁DQ0**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立春未到庭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锐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主车挂车各100万并投缴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锐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立春系锐通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锐通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经投缴相关保险,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根据锐通公司的申请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的,该报告出具的评估结论为:鲁VE61**/鲁G51**号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40元/日。锐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的,该报告出具的评估结论为:鲁VE61**(鲁G51**号挂)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RMB103374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两份报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评估报告认定的结论,因此,对上述两份报告书,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2.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鲁VE61**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20日来我单位维修至2015年11月22日。”锐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如系维修厂造成的损失锐通公司不予承担,只承担相应的损失,合理的维修时间为20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较短,事故车辆单方委托评定损失的期间不应计算为合理期间,参考同类车辆的维修期间,停运期间本院支持40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损失的确定和责任的负担。根据评估报告,鲁VE61**(鲁G51**号挂)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RMB103374元;经鉴定事故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440元,停运损失本院确定为17600元(440元/天×40天);锐通公司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70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的责任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赔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据肇事车辆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因此,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及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锐通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5880元【(17600+2000)×30%】,扣除被告锐通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锐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友邦公司3880元。车辆损失10337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1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的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412.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7000元,系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锐通公司明确认可王立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立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锐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友邦公司3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友邦公司32412.2元。被告王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案件事实已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8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412.2元。上述损失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负担1951元,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腾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