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何贤全、孙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何贤全,孙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6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黄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的工作人员,住南部县。被告:何贤全,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孙蓉华,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部支行)与何贤全、孙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被告何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526.07元,并从透支金额银行记帐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借款人何贤全于2011年5月3日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透支现金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从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何贤全即违约没有按时偿还所透支款项,受电话自动催收。2015年4月23日,何贤全共计欠透支款项本息232886.85元,南部农行为此向其书面催收,借款人何贤全在书面催收资料上签字并承诺尽快偿还清,截止今日,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190526.07及利息。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该债未果,故诉至法院。何贤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尽快归还。孙蓉华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何贤全承认农行南部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农行南部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农行南部支行与被告何贤全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且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贤全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已属违约,理应按贷记卡的约定还本付息。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贤全、孙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190526.07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90526.0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方法: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5%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00元,由被告何贤全、孙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鲜永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