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某某借款36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原告7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原告多次追讨都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对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在借款之日将借款汇至被告帐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本院酌情考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已归还的70万元本金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本金29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鹃审判员 丁早华审判员 况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