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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与陈福林、李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陈福林,李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62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福兴场镇。负责人:张顺玖,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泽勇,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福林,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晓华,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诉被告陈福林、李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林、李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原告对李晓华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与被告陈福林、李晓华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向原告贷款授信金额30万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固定年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李晓华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康宁街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借款后,被告陈福林、李晓华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陈福林、李晓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福林与李晓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向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借款申请书,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向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装饰,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固定利率8.4%,逾期利率(罚息)为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人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李晓华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康宁街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权70***62)房屋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向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授信金额30万岁元,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期限三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向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2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与被告陈福林、李晓华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载明: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2014年2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与被告陈福林、李晓华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载明: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贷款转入被告陈福林在原告处开立帐户为xxxxxxxxxx内,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2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与被告李晓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39万元,保证范围为未收回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物为李晓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康宁街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权70***62)房屋。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向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借款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具体为建筑装饰),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浮动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计划为2016年2月25日还30万元,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金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个人授信业务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与被告陈福林、李晓华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福林、李晓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福林、李晓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李晓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康宁街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权70***62)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现被告陈福林、李晓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8.4%,逾期利率在年利率8.4%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2.6%,复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农商银行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主张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由被告承担诉讼以外的其他费用等,因本案在审理中,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林、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30万元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陈福林、李晓华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对被告李晓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康宁街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权70***62)房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福林、李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