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佳军诉陈仕学、周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军,陈仕学,周继先,周继先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846号原告王佳军,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陈仕学,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周继先,女,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周继先与陈仕学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佳军诉被告陈仕学、周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军、被告陈仕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仕学与周继先夫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资金,并自愿以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光明街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被告陈仕学、周继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限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经被告陈仕学质证,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的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捺。《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经被告陈仕学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长时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陈仕学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仕学辩称:2000年6月,原告借我房产证抵押借款,后来我帮原告还了贷款和利息,之后我又帮原告贷款250000.00元,我要求原告给我报酬。原告诉称的70000.00元,实际我只得了50000.00元,且后来他找人收了5000.00元,其妻子汪家丽又到我这里拿了3000元。被告陈仕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继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3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仕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仕学有异议,认为借条的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捺,并表示需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陈仕学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庭审后,经本院再次向陈仕学核实,其表示借条属实,借条系原告写好后陈仕学、周继先签字,并表示70000.00元借款中10000.00是王佳军妹夫柒顺江将其债权转移给王佳军,另外60000.00是王佳军拿给陈仕学还信用社的贷款。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陈仕学、周继先欠原告王佳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夫妇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仕学、周继先欠有信用社贷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王佳军借60000.00元给二被告将欠信用社的贷款还清,换出被告陈仕学抵押在信用社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王佳军重新贷款。因被告陈仕学又欠有原告妹夫柒顺江10000.00元,柒顺江将该债权转移给王佳军,由此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佳军与被告陈仕学在案外人贺湘涛的调解下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陈仕学、周继先(乙方)在2014年10月30号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70000.00元中优惠减少3000.00元,乙方按67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二、如乙方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则按2014年7月8日的《借条》执行。原告王佳军签字捺印、被告陈仕学代表乙方签字捺印。期间,被告陈仕学偿还了原告王佳军50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仕学、周继先欠原告王佳军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书》和被告陈仕学的陈述相互佐证,该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如被告未偿还借款,则按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执行,故本案二被告需按2014年7月8日《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本案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仕学已偿还原告5000.00元,二被告在偿还原告王佳军借款时,应扣除陈仕学已偿还的5000.00元。被告陈仕学辩解称其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原告王佳军贷款使用多年,要求原告给予报酬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仕学称其分两次共偿还了原告借款8000.00,庭审中原告只认可其偿还了5000.00元,另外3000.00元被告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仕学、周继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佳军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仕学、周继先在偿还原告王佳军借款时,应扣除其已偿还的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00元,减半收取1110.00元,由被告陈仕学、周继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