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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松东、马桂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松东,马桂云,马平东,马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松东,男,回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执行人马桂云,女,回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系杨松东之妻)。被执行人马平东,男,回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执行人马平娟,女,回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3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杨松东、马桂云、马平东、马平娟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迅速支付所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2863597.68元及违约金11454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20312.50元和执行费32181元。但被执行人杨松东、马桂云、马平东、马平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松东、马桂云、马平东、马平娟的银行存款305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3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