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利慧与朱少丹、朱天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慧,朱少丹,朱天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445号原告刘利慧,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姗,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少丹,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朱天功,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刘利慧诉被告朱少丹、朱天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慧委托代理人范朝阳、王惠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少丹、朱天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朱少丹、朱天功向原告刘利慧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少丹、朱天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少丹、朱天功向原告刘利慧借款15万元,并由朱少丹向刘利慧出具借据一份,朱少丹、朱天功向刘利慧出具收条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利慧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用于本人:经营周转,月利率2%,我承诺于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借款。若本人未按时还款(本金、利息),我自愿每日支付借款人借款总额的1.1%(0.1%利息,1%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直至本人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方为止,并承担出借方因我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如借条履行发生争执,我同意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朱少丹,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2××××2555,日期:2015年10月22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出资人刘利慧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人(签字)朱少丹朱天功,2015年10月22日41092819851021363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少丹、朱天功向原告刘利慧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朱少丹出具的借据和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丹、朱天功还原告刘利慧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朱少丹、朱天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 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李海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卫 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