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355号原告付某某,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街道办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县城北区滴水沟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居委七里铺街。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借用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所在的滴水沟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建设滴水沟村2号楼工程。同年10月8日,被告又与滴水沟村民小组推荐的滴水沟商住楼2号楼二单元楼房的楼长贺长青签订了一份修建合同,约定贺长青全权负责2号楼二单元修建和代为收取业主集资款。施工期间,原告除了向贺长青交付修建集资款,还直接向被告以借款或者交付工程款的方式先后四次交给被告7万元。分别为:2007年元月13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7月14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元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了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确认其收到2号楼工程款2万元。因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及贺长青当面对账。被告见利忘义,在与楼长贺长青结算工程集资款时,故意隐瞒了原告直接向其支付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背着原告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贺长青支付包括上述7万元在内的尾欠工程款,因贺长青是楼长,对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知情,就以调解的方式与被告结案。之后,贺长青要求原告的丈夫吕红伟支付“拖欠工程款”,因原告及丈夫吕红伟明知自己已经付清了所有集资工程款,拒绝了贺长青的请求。后贺长青将原告的丈夫吕红伟诉至安塞县人民法院,安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7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告向被告另行主张,判决最终支持了贺长青的诉求。吕红伟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336号判决,维持了(2011)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原告的丈夫仍然不服判决,向延安中院申请再审,延安中院经过再审,仍然判决维持(2013)延中民终字第00336号判决,维持(2011)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其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09)塞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2010)塞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1)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2012)延中民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中民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安塞县城北区滴水沟小区2号楼二单元602室、702室及两间门面房的楼款已经全部交清,被告多拿了原告7万元;3、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之夫吕红伟于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分四次向贺长青交纳楼款共计199730元;4、领条、借条各三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向被告交纳楼款15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贺长青诉吕红伟(原告付某某之夫)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塞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贺长青的诉讼请求。贺长青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塞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吕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长青建房欠款7万元。吕红伟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吕红伟给付贺长青集资建房欠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吕红伟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红伟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延中民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11)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吕红伟于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分四次向贺长青交纳了安塞县滴水沟二队2#商住楼集资房款共计199730元。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07年7月30日、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今领到滴水沟2#商住楼工程款4.6万元、3.5万元、2万元”的领条三份。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13日、2007年7月14日、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付某某现金1万元、2万元、2万元”的借条三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龙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