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葛长锐与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郝小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锐,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郝小雷,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04号原告:葛长锐。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法定代表人:郝小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绍娟,该公司职员。被告:郝小雷。被告:王小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长锐与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马公司)、郝小雷、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长锐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白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娟,白龙马公司、郝小雷、王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长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937244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小雷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937244.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198074.00元,于2016年4月14日还款739170.00元,如今已到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去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催要,被告郝小雷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郝小雷、王小平及白龙马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龙马公司、郝小雷、王小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份借款属于第一被告所借,请求法庭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进行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白龙马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2.借条原件两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4.郝小雷与王小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龙马公司、郝小雷于2015年7月29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8074元、739170元,合计937244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于2015年7月29日借原告葛长锐现金198074元(壹拾玖万捌仟零柒拾肆元整),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郝小雷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7.29”、“借条于2015年10月14日借原告葛长锐现金739170元(柒拾叁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于2016年4月14日归还郝小雷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10.14”。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为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日以后多次借贷累计,本息结算后所形成,实际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结算。郝小雷、王小平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郝小雷与白龙马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郝小雷与白龙马公司的共同借款,对937244元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小雷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郝小雷与王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都认可借款用于白龙马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被告王小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郝小雷投资白龙马公司的收益没有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郝小雷、王小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平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郝小雷、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长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72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2元减半收取6586元,由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郝小雷、王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