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546号原告:王某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被告:赵某1,男,住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经盘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赵某2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孩子的生活需要。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800元,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2010)盘县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赵某2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买受人为王启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王启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某2的居住地在高升商贸区,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1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赵某2(2001年8月16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王启华结婚,同赵某2居住在王启华购买的盘山县高升镇商贸区的一处楼房至今。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经法院调解,对婚生女赵某2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赵某2居住地的变迁,如今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赵某2的正常生活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结合被抚养人的居住地,以及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030元),确定被告应增加的抚养费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每月支付赵某2抚养费200元增加至800元,至赵某218周岁止。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维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