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普、刘名成诉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久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久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5民初192号原告XX,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农民。原告XX,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农民。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久村委员会。负责人XX,该村支部书记。原告XX、XX诉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久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久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诉称,2016年1月28日,我与被告永久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久村桥东面积2.8公顷承包给我,承包费70000.00元,先交5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交付,承包期限为11年。我按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50000.00,将承包土地进行平整,花土地平整费5000.00元,购置红砖10000.00元,并与他人签订大棚加工安装合同,交付定金100000.00元。又与他人签订了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书,交付定金500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收回我承包的土地,另行包给他人,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致使我造成了经济损失165000.00元,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的经济损失16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永久村会议记录,证明土地承包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有异议,大家同意把土地包给原告,但没有说清土地承包的年限;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有异议,此合同大家不知道,是XX自己签的:证据三,永久村村委会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交承包费50000.00元。被告有异议,应该会计收钱,现在账户里没有此钱;证据四,XX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的红砖造成的实际支付的钱数,买砖为了建大棚铺砖。被告没有异议,10000.00元的砖款我们同意赔偿,但砖归我们:证据五,1、大棚加工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为安装大棚实际经济损失;2、交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交了定金100000.00元,现在不给返了;被告有异议,合同是假的;证据六,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50000.00元。被告有异议,证据是假的;证据七,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115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八,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80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永久村辩称,该承包合同是当时村长XX私自签的,签合同前未开村民代表会议,村里没有收到原告交的承包费。我方只同意赔偿原告平整土地所花费用5000.00元、购买红砖10000.00元,其他不同意赔偿。被告永久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赔偿原告为合同准备所做的事宜所花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庭审的举证,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至三、证据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XX、XX与被告永久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久村桥东面积2.8公顷承包给原告,承包费70000.00元,当时交5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7年1月28日交付,承包期限为11年。原告XX、XX按约定交付了土地承包费,将承包土地进行平整,花土地平整费5000.00元,购置红砖10000.00元,并与他人签订大棚加工安装合同,交付定金100000.00元。又与他人签订了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书,交付定金500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收回原告XX、XX成承包的土地,将承包费50000.00元返给原告,被告将该土地另行包给他人,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XX、XX交付的定金150000.00元要不回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65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6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现应按约定将承包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却无视合同的约定,将承包出3个月的土地收回另行承包给他人,实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要按损失程度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损失的3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没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是假的,被告未举出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久村赔偿原告XX、XX经济损失合计165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永久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家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