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秦圣翠与被告禹昌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圣翠,禹昌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6073号原告秦圣翠,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号码320122196207192026。被告禹昌兰,女,汉族。原告秦圣翠与被告禹昌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圣翠诉称: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其承包的责任田由生产小组流转给他人承包。后该承包人躲债外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即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责任田1.5亩,支付租金5250元,支付交通费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1998年12月20日,原江浦县人民政府向於正达颁发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该证书记载“户主姓名於正达,承包耕地9.15亩,1998年12月20日签发,有效期三十年”,其他项目均是空白,未记载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於正达身份关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合同应当记载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秦圣翠提交的於正达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的土地面积为9.15亩,但未记载土地的名称、坐落及四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於正达的身份关系,其承包经营权不明确,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原告可向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明确后另行起诉。鉴于同样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交通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圣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