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携带剪刀、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作案3起,盗窃电动助力车3辆。被盗车辆经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4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斗湖堤一步街菜市场一居民楼道内,将李某停放于该楼道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汪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居民雷某。2.2016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宏泰小区院内一居民楼下,将陈某停放于该楼下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当日,被告人汪某在夹竹园镇金猫口桥附近,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路人。3.2016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摩托车大市场一居民楼下,将张某停放于该楼道内的一辆橘黄色雅迪助力踏板车盗走。当日,被告人汪某在汪家叉大桥附近,将该车以350元价格卖给路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李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剪刀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明、公安县斗湖堤镇雅迪专卖店出具的购买证明等;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现场指认记录;证人雷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部分退还赃物,依法应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汪某有前科,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