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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飞与薛帅、茆元忠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薛帅,茆元忠,黄裕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753号原告: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茆元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凯。原告陈飞与被告薛帅、茆元忠、黄裕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祥、被告薛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被告茆元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黄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苏M×××××轿车一辆(发动机号LTD1323400406,车架号LSGGG54Y1DS157624)。事实和理由:苏M×××××轿车系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购买。2016年5月28日原告的表弟薛帅向原告借车。当晚因薛帅欠黄裕凯借款,被茆元忠将车扣下。原告报警后,茆元忠口头答应还车,但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又。庭审中茆元忠称车辆交给黄裕凯。被告薛帅辩称,2016年5月28日,原告报警称汽车被抢,民警到场登记情况。第二日早上第二日上午,茆元忠来到城中派出所,薛帅承认差黄裕凯的钱,上一天晚上车辆是被茆元忠借走的。茆元忠从薛帅处借走的是苏M×××××车辆。薛帅自有的尾号765的车辆于春节后抵押给于力。薛帅没有将苏M×××××车辆交给黄裕凯,更谈不上抵押给黄裕凯。薛帅在借条上写的抵押条款是指将尾号765的车辆抵押给黄裕凯。争议车辆的的实际控制人为黄裕凯,薛帅、茆元忠均无法控制,应该由黄裕凯一人承担责任。被告茆元忠辩称,茆元忠于5月28日确实将薛帅的车子开走,但车辆号牌为苏M×××××,薛帅的车辆跟陈飞的车辆型号、颜色一样。茆元忠无法返还陈飞的车辆。茆元忠之所以开走薛帅的车辆是因为薛帅欠黄裕凯的钱。茆元忠已将车子交给了黄裕凯。请求驳回对茆元忠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裕凯辩称,2016年5月28日薛帅承认车子是借给茆元忠的。茆元忠将车辆开走后发生单方事故,后将车辆停在黄裕凯的“1987修理店”,薛帅、茆元忠和黄裕凯三人进行沟通,是茆元忠将车辆钥匙交给了薛帅,薛帅又将钥匙给了黄裕凯。因为薛帅差黄裕凯的钱,黄裕凯就让薛帅将车子抵押给黄裕凯。因为薛帅没有还款,黄裕凯已在网上联系买家,并把车辆转给了买家将车辆转给了买家。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陈飞购买雪佛兰牌迈锐宝款轿车一辆,价款156900元,发动机号LTD1323400406,车架号LSGGG54Y1DS157624,登记车牌号苏M×××××。2016年5月28日晚,薛帅向陈飞借用该车。薛帅将该车借走后,被茆元忠以借车接黄裕凯为名将车开走,后发生事故,车辆停放在黄裕凯经营的1987修理店(姜堰区水利局对面)。当晚陈飞报警。次日薛帅在城中派出所承认车辆是借给茆元忠的。陈飞要求茆元忠返还车辆,茆元忠以薛帅欠黄裕凯的钱为由拒绝返还车辆,且将车辆交由黄裕凯控制。黄裕凯将该车停放于蒋垛镇朱高村朱庄超市西侧一处民宅。2016年6月2日18时许,陈飞发现该车后报警,蒋垛派出所到场后核实该车确为陈飞所有,告知陈飞诉讼解决。2.2016年9月1日陈飞申请扣押苏M×××××轿车,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2016年9月38日扣押苏M×××××轿车一辆(发动机号LTD1323400406,车架号LSGGG54Y1DS157624)。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是苏M×××××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薛帅借车后,被茆元忠以借为名将车开走,事后茆元忠拒绝返还,并将车辆交黄裕凯实际控制。黄裕凯辩称实际控制的车辆是薛帅自有的车辆,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报警的情形分析,茆元忠和黄裕凯在茆元忠和黄裕凯自2016年5月29日起应当知道争议车辆非薛帅所有。2016年6月2日在蒋垛派出所现场核实争议车辆为陈飞所有后,黄裕凯仍拒绝返还,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具有明显的侵占故意。黄裕凯辩称,薛帅将争议车辆抵押给黄裕凯且将车钥匙交给黄裕凯。薛帅予以否认,黄裕凯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黄裕凯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茆元忠以借为名,行扣车之实,黄裕凯转移隐匿争议车辆,二人具有共同的非法侵占的故意,其行为侵害他人物权,破坏社会秩序,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茆元忠、黄裕凯返还争议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帅借用原告的车辆后,理应负有返还的责任,现薛帅对车辆失去控制,其本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本院已将争议车辆扣押在案,对薛帅应负的补充责任不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本案准确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元忠、黄裕凯返还原告陈飞苏M×××××轿车一辆(发动机号LTD1323400406,车架号LSGGG54Y1DS157624)。原告陈飞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前往本院提取该车辆。被告茆元忠、黄裕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陈飞该车的钥匙;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15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6201845元,由被告茆元忠、黄裕凯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茆元忠、黄裕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茆元忠、黄裕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支付2620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员 钱 振 华二O一六年年九九月二十一二十一日书记员员 陈张志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