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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于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廉某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长城公寓1号楼1777室内盗窃井某工资卡并支取现金3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廉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井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试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