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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天浪门业有限公司、陈三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天浪门业有限公司,陈三兵,龙晓燕,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天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横一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897033-4。法定代表人:陈三兵。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兵,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晓燕,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广东省救助安置中心西区安置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118663-6。法定代表人:霍元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比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天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浪公司)、陈三兵、龙晓燕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浪公司、陈三兵、龙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颂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陈三兵从收到诉讼材料到开庭,没有15日,陈三兵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15天的答辩期,但原审法院未同意。二、龙晓燕因听说陈三兵从收到诉讼材料到开庭没有15日,认为不会开庭,故缺席了当天的庭审;龙晓燕与陈三兵已于2015年8月27日离婚,龙晓燕未委托陈三兵代理进行诉讼,亦不追认陈三兵的行为;龙晓燕不是天浪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颂星公司辩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天浪公司、陈三兵、龙晓燕的请求实为拖延时间,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颂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浪公司向颂星公司支付货款326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陈三兵、龙晓燕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天浪公司、陈三兵、龙晓燕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三兵、龙晓燕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两人于2012年7月成立天浪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陈三兵、龙晓燕于2015年8月登记离婚,于2015年9月向天浪公司认缴增资至注册资本3000000元,其中陈三兵认缴出资1800000元,实缴60000元,剩余1740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龙晓燕认缴出资1200000元,实缴40000元,剩余1160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至诉讼时陈三兵、龙晓燕仍没有缴足增资。天浪公司向颂星公司购买油漆、固化剂等货物,经双方结算,天浪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向颂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颂星公司货款326306元,承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付款18000元,之后每月付款20000元至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不能按时付款,颂星公司有权以剩余货款全额提起诉讼,天浪公司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陈三兵作为保证人保证天浪公司按期清偿货款本息。但到诉讼时止,天浪公司和陈三兵均未向颂星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颂星公司与天浪公司之间买卖油漆产品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浪公司、陈三兵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陈三兵、龙晓燕没有缴足认缴出资,颂星公司主张龙晓燕承担股东出资责任,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天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颂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630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陈三兵对天浪公司第一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龙晓燕对天浪公司第一项所判债务在认缴而未缴出资的额度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9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共4560.97元,由天浪公司、陈三兵、龙晓燕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上诉人龙晓燕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拟证明陈三兵与龙晓燕的离婚时间是2015年的8月27日。上诉人天浪公司、陈三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颂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龙晓燕和陈三兵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龙晓燕承担的是股东的出资责任,离婚与否不影响其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天浪公司、陈三兵与被上诉人颂星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龙晓燕以工商登记档案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审查,该证据是对一审认定事实中陈三兵、龙晓燕的离婚日期的补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龙晓燕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批准,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天浪公司及陈三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附件》、《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应诉通知书》第二条注明“你(单位)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式叁份”,上述材料由天浪公司王志仕签收。陈三兵于2015年12月31日参加了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开庭,并签订了地址确认书。2016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向陈三兵确认的地址邮寄《传票》,向龙晓燕邮寄《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等材料,上述材料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投递成功。2016年2月26日,一审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陈三兵到庭。2016年2月28日,陈三兵提出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及相关材料,要求15天的答辩期,重新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天浪公司、陈三兵、龙晓燕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一审程序是否得当及龙晓燕是否为天浪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相应股东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已能明确反映其已按法定程序向天浪公司、陈三兵及龙晓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且陈三兵亦已按照相关材料的要求参加了庭审活动,从法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的2015年12月15日到第二次开庭的2016年2月26日已远不止法院指定的15天答辩期,故陈三兵认为其收到诉讼材料到开庭时不足15天答辩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龙晓燕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仅凭陈三兵单方意见而放弃参加庭审,且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陈三兵代理其进行诉讼,而是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对龙晓燕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晓燕是否为天浪公司股东及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股东责任的问题。龙晓燕作为天浪公司的股东,及天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实,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且其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构成等内容已在工商部门及其网站上公示,已使社会公众对其内容产生信赖,故应按公示内容认定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因此本院对龙晓燕的该项主张及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龙晓燕对天浪公司所负债务在认缴而未缴出资的额度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颂星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龙晓燕对天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补充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为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对颂星公司诉请的超出龙晓燕需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之外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判项,本院予以更正。天浪公司、陈三兵、龙晓燕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9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天浪门业有限公司、陈三兵、龙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卢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