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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与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永峰,钟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586号。负责人吕法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产业集聚区广兴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观平、宜怀愿,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峰,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钟爱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塔南路支行)与被告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陈永峰、钟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卓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观平、宜怀愿,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峰、钟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卓诚公司有三笔债权发生逾期未还款,详细如下:一、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2014年7月15日,卓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JZH201401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年7.56%。借款按自然季度还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期满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基础利率上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清偿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基础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自逾期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同日,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117A号《保证合同》,为卓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永峰、钟爱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092B号、BJZH201401092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和卓诚公司之间发生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金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照卓诚公司的申请将200万元划入其账户,后依照指示支付给其交易对手。卓诚公司在实际用款过程中,仅支付了前三季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应支付第四季利息时开始逾期,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和本金拖欠至今,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200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800元,应收利息5082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89.13元,复利5.94元,共计2089915.07元。二、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2014年7月24日,卓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JZH201401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年7.56%。借款按自然季度还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期满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基础利率上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清偿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基础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自逾期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同日,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092A号《保证合同》,为卓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照卓诚公司的申请将800万元划入其账户,并依照指示支付给其交易对手。卓诚公司在实际用款过程中,仅支付了前三季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应支付第四季利息时开始逾期,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和本金拖欠至今,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800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6240元,应收利息21万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610.58元,复利29.48元,共计8371880.06元。三、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2015年5月27日,卓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JZH20150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适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93.7基点,即利率增量为1.937%,最终首年执行利率为6.987%。借款按自然季度还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清偿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各项权利。同日,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501047A号《保证合同》,为卓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8日,卓诚公司向原告作出提款申请,依其申请,该笔借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接支付到其账户。卓诚公司在用款后未对该笔借款偿还分毫,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拖欠应收利息45027.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44.09元,共计2045271.42元。上述三笔债权共计12507066.5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卓诚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07066.55元,共计12507066.55元;并按各份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中小担保公司、陈永峰、钟爱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偿还了三份借款合同本金的10%合计120万元,又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3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卓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99996.7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07066.55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015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为1200万计算,2016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799996.7元计算);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卓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庭外和解。卓诚公司没有故意拖延还款,因经济形势,卓诚公司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钟爱军负责被告卓诚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因身体原因,现在无法好好的经营,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缓冲空间,以便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辩称,中小担保公司为被告卓诚公司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三笔借款不是同一时间,且金额不等,不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起诉。被告陈永峰、钟爱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JZH201401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提款申请书;3.贷款借据;4.贷款用款凭证;5.汇兑支付往帐凭证;6.已还款明细;7.逾期未还款清单;8.BJZH201401117A号《保证合同》;证据1至8共同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借给被告卓诚公司,一年借款期内,其仅结清了前三季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应付第四季利息时开始拖欠,至今本息未付(含罚息、复利),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第三条承担连带责任。9.JZH201401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提款申请书;11.贷款借据;12.贷款用款凭证;13.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4.已还款明细;15.逾期未还款清单;16.BJZH201401092A号《保证合同》;证据9至证据16共同证明原告将800万元借给卓诚公司,一年借款期内,其仅结清了前三季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应付第四季利息时开始拖欠,至今本息未付(含罚息、复利),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中小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第三条承担连带责任。17.JZH20150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8.提款申请书;19.贷款借据;20.账户对账单;21.已还款明细;22.逾期未还款清单;23.BJZH201501047A号《保证合同》;证据17至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借给卓诚公司,因其至今未支付分毫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第十二条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应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未付的本息按日计算。贷款利率依照合同第四条第1款,为放款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937%,并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24.BJZH201401092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5.BJZH201401092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证明原告对卓诚公司的债权是被告陈永峰、钟爱军的主债权,未超出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第四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卓诚公司、中小担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中行塔南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卓诚公司(借款人)签订了JZH201401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固定为年7.56%,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117A号《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卓诚公司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卓诚公司发放了该200万贷款。卓诚公司自2015年6月23日应付利息时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20日,卓诚公司拖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应收利息5082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800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289.13元、复利5.94元,共计2089915.07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2016年4月27日又偿还了本金3.3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中行塔南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卓诚公司(借款人)签订了JZH201401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固定为年7.56%,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092A号《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卓诚公司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卓诚公司发放了该800万贷款。卓诚公司自2015年6月23日应付利息时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20日,卓诚公司拖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应收利息21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6240元、拖欠利息的罚息5610.58元、复利29.48元,共计8371880.06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80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中行塔南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卓诚公司(借款人)签订了JZH20150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年利率为6.987%,之后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月的对应日,每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计算。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501047A号《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卓诚公司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卓诚公司发放了该200万贷款。卓诚公司自2015年6月23日应付利息时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20日,卓诚公司拖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应收利息45027.33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44.09元,共计2045271.42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永峰、钟爱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117B号和BJZH201401117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卓诚公司之间发生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金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和被告卓诚公司之间的上述债权均发生在该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权发生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卓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卓诚公司分三次累计提供了1200万元的借款,卓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卓诚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小担保公司、陈永峰、钟爱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其在被告卓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小担保公司、陈永峰、钟爱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JZH201401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799996.7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9915.07元,以上共计1889911.77元;并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1799996.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该项下利息按年利率7.56%,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34%计算。二、被告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JZH201401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2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71880.06元,以上共计7571880.06元;并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7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该项下利息按年利率7.56%,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34%计算。三、被告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JZH20150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8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5271.42元,以上共计1845271.42元;并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该项下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JZH20150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准。四、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永峰、钟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永峰、钟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82号(2016)豫081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