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龙某甲、田中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龙某甲、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老五”、“蚊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陆埠镇郭姆村某号“余姚市普吉水暖洁具厂”,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厂内,窃得被害人桂某乙放在厂内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锌块50千克。2.同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田某结伙至本市梨洲街道林枫村振兴南路某号被害人许某的个体加工厂内,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厂区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锌块40千克。3.同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至本市梨洲街道明伟村雁塘“阿浩超市”内,趁虚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香烟柜中价值人民币408.1元的软中华牌香烟7包。4.同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田某结伙至本市凤山街道箭山村前园某号被害人黄某的个体加工厂门口,窃得黄某放在厂门口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锌块60千克。5.同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至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厂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锌块70千克。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龙某甲、田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复印、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桂某甲、龙某乙证言,被害人桂某乙、许某、张某、黄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咨询报告书,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甲、田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