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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善嘉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嘉善嘉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73号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玲。被告:嘉善嘉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坤毛。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嘉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8日为178.47元,此后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货款到期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总欠款:16124.3元,到期货款:5859.8元,2016年6月30日到期货款付清。”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24.30元未付,且该款项应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嘉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12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嘉善嘉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