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金香与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香,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061号原告武金香,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郭瑞,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武金香与被告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香、被告郭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香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郭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瑞未能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瑞清偿借款12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武金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瑞辩称,在我经营酒吧时,原告给了我80000元。后来因为我找对象,原告便将以前给我花的钱及上述给的80000元计算了120000元,并要求我给她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为我只用了原告的80000元,故只愿意清偿80000元。被告郭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武金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郭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至4月份,因被告郭瑞经营酒吧,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于2015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瑞未能按照约定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瑞向原告武金香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金香清偿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