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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樊荣敬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008号原告樊荣敬,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立,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2号。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刚,该公司职员。原告樊荣敬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敬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荣敬诉称,2016年5月11日23时20分,徐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沿廊坊市胜芳镇芳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盛公寓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伟驾驶的沪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徐昊赔偿王伟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7505元、残值500元,沪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2986元、残值300元,车载物品损失22000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3735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5291元;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73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将两辆车托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回避我公司定损工作,故意不配合车辆定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定损也未通知我公司在场,我公司对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同日,原告依照合同支付了保费。2016年5月11日23时20分,徐昊驾驶冀R×××××号保险车辆沿廊坊市胜芳镇芳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盛公寓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伟驾驶的沪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徐昊赔偿王伟车辆维修费60000元。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以及冀R×××××号车的车载物充气蹦床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沪C×××××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2986元,冀R×××××号车的损失金额为57505元,冀R×××××号车的车载物损失为2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35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均进行了修理,沪C×××××号车修理费23286元,冀R×××××号车修理费5800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拖车费2000元,提交拖车费票据20张。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车辆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依法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回避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工作,违反保险合同条款,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沪C×××××号车修理费23286元、冀R×××××号车修理费58005元、拖车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载物品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荣敬保险赔偿款832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樊荣敬承担3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