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846号原告刘某甲,男,1996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凤英。被告李某甲,女,1996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10月09号出生,汉族。系李某甲父亲。被告张某,女,1975年03月06号出生,汉族。系李某甲母亲。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刘凤英,被告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年底,原告和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应三被告请求,原告于2016年01月31日给三被告送去订婚彩礼款36000元。订婚后,因为去被告家走亲戚时购买礼品,以及李某甲要求购买衣服和手机等,原告先后花去近30000元。现被告悔婚,双方就彩礼款返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手机不是我要求买的。被告张某辩称,当时送的钱就是这么多,定金36000元,还送的方便面。他们给我们买的衣服,我们也给他买衣服了。订的时候我就说他们俩年纪还小,以后要是不愿意了钱怎么办,他们非要送,送多少钱我们都没要求,现在他们又起诉。他们送的东西,我们管的饭。被告李某乙无答辩。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明给被告家送彩礼的情况;2、销售清单及绿卡通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给李某甲买了手机一部;3、礼品清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所有的礼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甲对刘某乙证言无异议,对于刘某丙证言主张12万是原告方要走的,是原告方不愿意的;被告张某主张他们说了不愿意后,我们说愿意退彩礼,他们也没说退多少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甲主张手机不是我要的,我没有见过这个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某主张有2次原告去了,礼物都没有卸,另外每一次去送还有退回的,退的有一半多。拿的什么也记不住了,头两次就留下4箱。每一次去我们还都招待,找的有陪客。送钱的时候他们去的人多我们待了两桌。东西都是他们自己卸自己装,最后一次是他们要走的,我们也管饭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年底,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来二人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2015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家给被告送去36000元,交给了李某乙。原告家在第二次去被告家商谈婚事时,给被告送去了120000元。2016年02月08日,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购买了手机一部,价值2998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家已经退给了原告120000元,剩余彩礼款36000元及手机未退。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及手机款2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物的诉讼请求,因烟、酒、食品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都不认定为彩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36000元、手机款299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锡春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