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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梅华与薛珠仔、任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华,薛珠仔,任某1,任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591号原告刘梅华,女,汉族,1946年6月12日出生,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珠仔,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任某1,男,汉族,2000年10月5日出生,住平潭县,系任祖海与被告薛珠仔长子。被告任某2,女,汉族,2007年11月17日出生,住平潭县,系任祖海与被告薛珠仔长女。被告任某1、任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薛珠仔,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平潭县。原告刘梅华诉被告薛珠仔、任某2、任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珠仔、任某2、任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薛珠仔的丈夫任祖海系同乡关系,被告薛珠仔丈夫任祖海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其中于2014年2月1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8日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两张。但由于任祖海于2016年2月16日突然中毒死亡,上述债务系被告薛珠仔与任祖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珠仔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某1、任某2作为任祖海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薛珠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其中5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另外5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时利息为4.7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任某1、任某2在其继续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借条、户籍登记证明、任祖海身份信息一份、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欠条两张,旨在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任祖海的法定继承人情况,任祖海身份信息及其因死亡户口被注销事实情况,任祖海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薛珠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祖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薛珠仔、任某2、任某1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明材料抗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任祖海与被告薛珠仔系夫妻关系。任祖海与被告薛珠仔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长子被告任某1,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长女被告任某2。任祖海分别于2014年2月1日、5月18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纪振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相应借条一张。任祖海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任祖海与被告薛珠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被告薛珠仔、任某2、任某1未还款,原告刘梅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梅华与任祖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任祖海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均系发生在任祖海与被告薛珠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任祖海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故原告刘梅华要求被告薛珠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另5万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任某2、任某1作为任祖海的继承人,应在继承任祖海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薛珠仔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告薛珠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梅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另5万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二、若被告薛珠仔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时,被告任某1、任某2应在继承任祖海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不足的部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薛珠仔、任某1、任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