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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卢某等与欧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卢某,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瑶族,公民身份号码:×××5413,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瑶族,公民身份号码:×××5442,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上列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登腾。被告人欧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014,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母吴某甲、卢某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韦登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被告人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丙由S272线往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宋隆小镇方向行驶,驶至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振业水产路段时,致使被害人吴某丙从摩托车上跌落,造成被害人吴某丙受伤送院抢救并于2016年3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欧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丙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及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欧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20日,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因车祸至脑挫伤并开颅减压术后,当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16年3月1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死亡符合颅脑损伤造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提出对被告人欧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卢某诉称,其二人女儿吴某丙于2015年11月7日因与被告人欧某交通事故致伤,至2016年3月10日死亡,造成及应由被告人欧某赔偿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7200元,按照20年,每年13360元来计算;2、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3、医疗费人民币258489.20元;4、误工费人民币9348元,按照被害人因伤致死误工123天,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一项“从事农、林、牧、渔业”27766元除以365天,每天76元来计算;5、护理费人民币18696元,是原告人卢某及被害人的姐姐共二人护理被害人共123天,赔偿标准同误工费一致,即每天76元来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300元,按照每天人民币100元,共123天来计算,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欧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吴某甲、卢某所遭受的损失共人民币598428.20元。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登腾提出代理意见认为,被害人因被告人欧某的犯罪行为而死亡,其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卢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诊断证明上并没有写明有护理人员,但被害人受伤住院期间确实由原告人卢某及被害人的姐姐照顾,故护理费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是自行跌下车;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卢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愿意依法赔偿,2、对医疗费258489.20元无异议,但该数额应减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3、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不同意赔偿;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丙由S272线往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宋隆小镇方向行驶,驶至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振业水产路段时,致使被害人吴某丙从摩托车上跌落,造成被害人吴某丙受伤送院抢救并于2016年3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欧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丙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及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欧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20日,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因车祸致脑挫伤并开颅减压术后,当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吴某丙死亡。同月1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死亡符合颅脑损伤造成。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丙出生于1998年9月2日,在案发前为农业户口,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共36天,后于同日转送至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0日死亡共89天,两次治疗合共125天,被告人欧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因其未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受伤致死造成被害人父母即原告人吴某甲、卢某的全部损失,原告人吴某甲、卢某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卢某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吴某乙、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及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明、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结算及收费票据、手工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证据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欧某认为被害人是自行跌下车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欧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其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欧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对造成被害人吴某丙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卢某因本案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卢某的各项主张:1、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7200元的诉请,经查,被害人吴某丙死亡时是17周岁,案发前为农业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2245.60元/年×20年=244912元,鉴于肇事车辆属于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欧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要求,即被告人欧某在人民币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人需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10000元;2、其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且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丧葬费共为人民币32395元;3、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8489.20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按金单据、自费药物等材料,被害人吴某丙在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752.83元,住院治疗费用为110590.18元,自费药物费用为5201元,则在高要治疗的总费用为117544.01元,其中已实际支付6953.83元,已预交按金57315元(含被告人欧某垫付的6000元);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为661.70元,住院治疗费用为146558.67元,则在广西治疗的总费用为147220.37元,其中已实际支付44140.80(含农合统筹14330.41元,原告人自行支付29810.39元),尚未支付103079.57元。综上,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合共264764.38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6000元及农合统筹的14330.41元合共20330.41元,剩余该由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为244433.97元。对于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医疗费244433.97元,原告人已实际支付36764.22元,对于剩余的207669.75元,鉴于原告人尚未实际结算,应凭医院结算凭证来主张权利;4、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348元的诉请,经查,被害人因本案受伤致死的治疗天数合共125天,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或其他工作收入情况,故结合被害人案发前系农业户口,对其误工费计算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33.5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4193.75元。故对原告人起诉的误工费,本院在人民币4193.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害人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193.75元。5、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8696元的诉请,鉴于原告人一方没有提供被害人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的证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举证材料中亦无反映被害人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且被告人对该赔偿项目有异议。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请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300元的诉请,经查,由于被害人因本案住院125天,本院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0元,但原告人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0元,该行为是原告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300元。综上,被告人欧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卢某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人民币158888.75元,以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卢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6764.22元,对于未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7669.75元,亦应由被告人欧某承担,但需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卢某凭医院结算凭证来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欧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卢某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人民币158888.75元。三、被告人欧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卢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6764.22元。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卢某未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7669.75元,由被告人欧某承担,但需原告人凭医院结算凭证来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