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国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光,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本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国光驾驶鄂L×××××号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从天城镇谢家坳村载幼儿12人,护送老师1人到县城商业爱心幼儿园上学,行至106国道谢家坳加油站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丁佳丽、苏移平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光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核载人数载员,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国光的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限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