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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伟,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刘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福建省晋江市大量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牌运动鞋,后与被告人季某(系被告人王某儿媳)结伙,在临沂华丰鞋帽市场1号、468号门头对外批发、零售,并向李某、晁某等人销售。其中,向李某、晁某二人销售货物,销售数额共计9842元。2014年12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人王某租赁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12巷19号仓库,查获假冒“耐克”牌运动鞋8868双,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526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3587双,数额共计45826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顾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季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既���遂并存,对全案本院按照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将既遂部分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季某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