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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买龙与杨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629号原告:买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杨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买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买某以与被告杨某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买某负担。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