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杨某甲、蒋某某、林某某、杨某乙、贺某某、杨某丙、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杨某甲,蒋某某,林某某,杨某乙,贺某某,杨某丙,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5执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城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某甲,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蒋某某,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林某某,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某乙,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贺某某���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某丙,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谭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杨某甲、蒋某某、林某某、杨某乙、贺某某、杨某丙、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分别划拨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贺某某的银行存款1038.00元、61099.00元、73398.00元,并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领取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穷尽各种执行措施,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领取上述的人民币共计135535.00元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杨某甲、蒋某某、林某某、杨某乙、贺某某、杨某丙、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湘宁审 判 员 甄上标代理审判员 李征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