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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秀云与陈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云,陈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816号原告:袁秀云,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垚平,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袁秀云与被告陈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垚平支付货款4962.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8日,被告陈垚平向原告袁秀云购买塑料袋198500只,单价0.025元/只,共计货款4962.50元。收到货物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秀云货款49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舒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