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字第8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佳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佳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字第8712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街X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佳宁,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佳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王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833元,滞纳金173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额交物业费,因为物业服务不尽责,对园区的配套设施只是部分维修养护,有很大一部分没有维修养护。我这边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XX街X号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街X号X室,建筑面积94.44平方米。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标准为多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车库0.6元/月/平方米,采取预收形式由业主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一个季度内未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三收取滞纳金。空置房屋按物业费标准的100%向产权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园区服务,于2016年5月4日撤园。被告仍未按约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33元,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构成违约,其以原告对园区的配套设施尽了部分维修义务为由抗辩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用,提供了相应的图片证据,因该些证据的拍摄时间为原告终止服务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全尽物业服务义务,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之处,被告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其表示同意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833元。二、被告王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欠2833元物业服务费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