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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城区粮食局、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区粮食局,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028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法定代表人何世良。委托代理人严刚,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襄城区粮食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法定代表人尤德兵。委托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粮油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襄城粮食局)、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泥咀粮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刚、翟静静,被告襄城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被告泥咀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粮油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襄城粮食局对账确认,截止当前其下欠原告公司欠款一千三百五十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再次欠款原告5万元整。经核算,截止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公司欠款共计为1355万元整。同时,对于上述债务,被告泥咀粮食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双方约定清偿债务。无奈,为早日收回资金,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55万元及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襄城粮食局辩称,1、其对本案的借款情况起初并不知情,直到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才得知,本案证据材料中所谓粮食局的盖章并不是粮食局的行为,其印章的真实性粮食局存在异议。2、被告粮食局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所谓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3、原告的转账数额是986万,而原告所称借款是1000万,所以这986万并不是一笔借款,既使还款也应当由XXX个人还款。被告泥咀粮食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第一被告也答辩未收到借款,所谓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2、被告泥咀粮食公司从未授权尤德兵对外签署过担保,该公司自己也从未对外签订过担保合同,即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尤德兵本人所签,他的行为也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对于协议书中的印章,泥咀粮食公司从没有盖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尤德兵已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尤德兵是否对外签署过担保,这些事实都有待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中止审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4、被告泥咀粮食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协议书之前的协议,借款方很有可能署名粮食局是担保方,借款方为被告泥咀粮食公司,因为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担保无效,所以才换了这份协议书,不排除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提供之前的协议。5、转账交易信息中显示的是货款,而记账凭证中显示的是借款,二者不符合,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原件:第一组证据,2015年7月29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经三方协商确认,被告襄城粮食局为下属企业(即被告泥咀粮食公司)经营和发展需要,所借原告款项1000万元,由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遂将借款延期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前期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50万元。如被告襄城粮食局违约,被告襄城粮食局同意向原告华东粮油公司支付每日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泥咀粮食公司对该款项及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书》均加盖有二被告单位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第二组证据:《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5年7月29日)被告襄城粮食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通过双方结算后确认,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我单位下欠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13500000元)。”该《欠条》加盖有被告襄城区粮食局的单位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8份,2014年9月1日转账5笔,合计50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账3笔,合计486万元,前后转账共计986万元。收款人均为XXX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华东粮油公司称XXX为被告泥咀粮食公司的财务人员。二被告于庭审中均对《协议书》及《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当庭要求对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合议庭当庭指定二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二被告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另在庭审前,被告襄城粮食局以该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XX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逮捕,认为其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襄城粮食局提出的申请不属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并即时向被告襄城粮食局作出如期开庭的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华东粮油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即《协议书》及《欠条》是否具有真实性;二、原告华东粮油公司所转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货款;三、XXX的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协议书》及《欠条》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并提交证据《襄城区粮食局用印登记表(计22页)》一份,拟证明《协议书》及《欠条》上的印章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登记表只是被告单位内部记录,不具有排他性,该证据不予采纳。且二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印章的真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其对该两份书证的认可。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泥咀粮食公司认为原告华东粮油公司所转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货款,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提供买卖合同或发货清单等相关证据来印证该款项系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泥咀粮食公司仅凭转账凭证用途一栏上填写“货款”二字,就以此推断该款系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XXX的个人账户应是收款方提供或指定;其次,从原告华东粮油公司的汇款时间和《协议书》上的内容来看,汇款时间在前,《协议书》签字在后,该《协议书》显示的借款主体系被告襄城粮食局,且二者金额相吻合,显然该《协议书》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新的债权凭证说明了被告襄城粮食局对原告华东粮油公司前期转款至XXX个人账户是知情并认可的,此充分体现了XXX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原告华东粮油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华东粮油公司与被告襄城粮食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华东粮油公司已按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襄城粮食局应依约向原告华东粮油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襄城粮食局应当按《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责任。被告泥咀粮食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华东粮油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显示,其在转款时已经扣除利息14万元,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华东粮油公司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为986万元。因原告华东粮油公司的诉请是以按《协议书》载明的1355万元主张的利息,其中高出的诉请差额系重复计算的利息部分,该利息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华东粮油公司请求的利息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年利率为24%的标准计算利息或违约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襄城区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47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城区粮食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斌审判员 刘玉虎审判员 崔俊杰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