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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甲、邓乙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邓乙,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9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甲。被告人邓乙。被告人向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邓乙、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邓乙、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邓乙与焦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和睦加油站附近因行车发生纠纷,焦某打电话告知其老板被害人吴某。吴某接电话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邓乙发生争执,用手殴打被告人邓乙脸部并拔下被告人邓乙所驾车辆钥匙后驾车离开。被告人邓乙遂打电话告知其父亲被告人邓甲上述情况,被告人邓甲接电话后与其妹夫被告人向某某驾车赶至上述地点,遇吴某驾车返回归还车钥匙,三被告人为泄愤驾车对吴某进行追赶,至沪青平公路、徐盈路路口处将吴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后三被告人下车对吴某拳打脚踢,致��受伤及其所戴眼镜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右眼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其被损坏的万宝杰牌眼镜价值人民币694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并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邓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邓乙、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邓乙、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邓乙、向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邓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乙、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据此,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甲、邓乙、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分别认定三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甲、邓乙、向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对方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邓甲、邓乙、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